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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骂死人”也要判刑的法律依据

1999-06-26 来源:生活时报 潘家永 我有话说

被告人鲍某因自己丈夫经常很晚下班回家,便怀疑其丈夫与他办公室的同事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,总想找机会抓住他们的把柄。1998年10月8日,鲍某借故到其丈夫的办公室,发现只有她丈夫和张某二人在室内说笑,便醋意顿生,揪住张某并拖出室外,指着其鼻子骂她是“臭妖精”、“不要脸”等,引起单位及过路人的围观。张某哭着跑回了家。后来,鲍某又先后五次到丈夫单位去骂张某。1999年3月10日早晨8点左右,鲍某在街上碰见张某,并将其拦住,破口大骂张某“骚狐狸、不要脸、勾搭人家丈夫,该死,我骂了你这么长时间,你为什么不去死”等侮辱性话语。张某当众被侮辱羞愧之极,回到家中服毒自杀身亡。此案由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向法院提起自诉,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,认定被告人鲍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,遂判处鲍某有期徒刑二年。

案例分析:我国《宪法》第83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。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、诽谤和诬告陷害。”为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不受侵犯,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罪。它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人格,破坏他人名誉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其构成特征是:1.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。2.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贬低他人人格、破坏他人名誉的公然侮辱行为。这包括:首先必须有侮辱行为。侮辱行为可分为三种:口头侮辱;文字侮辱;暴力侮辱,如强令被害人从自己胯下爬过,以污水、粪便泼他人身体、强迫被害人当众喝尿等。其次,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。公然侮辱,是指当着被害人的面毫无顾忌地、明目张胆地在多人在场或者使众多人知道的情况下进行侮辱。因为只有这样,才能达到其贬低他人人格、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。再次,侮辱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实施,即使没有指名道姓,只要使人具体知道是指谁,即可构成侮辱罪。如果不是针对特定人进行侮辱,而是泛指,如“那里的人个个都是贼头、贼婆”,“某地婊子很多”等言语,因没有损害具体人的人格和名誉,不构成侮辱罪。3.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,且是出于贬低他人人格、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,如果无意中说了、写了或做了有损于他人人格、名誉的言词或动作,则不构成侮辱罪。4.侮辱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。所谓情节严重,主要是指手段恶劣的、后果特别严重的,如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、自杀,等等。

本案中,被告人鲍某多次在公众场合对张某进行侮辱性谩骂,且时间长,给张某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,严重损害了张某的人格和名誉,致使张某不堪忍受而服毒自杀,情节严重,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。人民法院对鲍某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,并且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,在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”的处罚幅度内,对鲍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这是恰当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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